《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
总则:
定义与适用范围: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明确了该条例的管理范畴,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基本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管理职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也可通过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备用金用于支付特定情况下的费用,使用后需在 20 个工作日内补足。
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
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国外雇主有约定的除外);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及时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劳务人员数量超过 100 人的,应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资格需具备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元人民币、有 3 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等条件。
企业行为规范:
劳务人员义务与权利: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的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需载明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违约责任等事项。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合同前,应事先了解其情况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机构订立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的合同:除特定情形外,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应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等。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合同需如实告知相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向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也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企业需按规定报告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情况并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和网络体系,无偿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合作,促进和保障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驻外使(领)馆加强对驻在国劳务合作项目的跟踪调研,做好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法权益的对外交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举报和投诉机制以及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并公布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